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
蔡育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育治無罪。
事實
一、陳文賓與蔡育治自民國105年3月起受僱於 丁阿抱 之泥作工班,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建案工地3樓、5樓及6樓之泥作工程。茲因該工地屬於羽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信公司」)之多處插座用電線有經不明人士竊取剪斷之情形,而經羽信公司私下調查,認為陳文賓涉有嫌疑,而於105年5月9日下午,經羽信公司通知丁阿抱到場協助並報警處理,並於當日陳文賓下工欲離開工地時檢查其隨身擕帶之包包後,查無何實證而予放行。嗣因丁阿抱通知陳文賓自翌(10)日起不須再至該工地工作,詎陳文賓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次(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前往工地3樓,著手竊取羽信公司所有之水桶3個、高壓水管1條及電線1條等物(價值合新臺幣3,000元),並將前揭物品合併其自有工具集中堆置在其欲撤離之物品區,嗣經羽信公司負責人員 劉源水 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致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劉源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於行準備程序時即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示並無異議;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文賓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高壓水管與電線是我的,高壓水管是拿來沖牆壁的,電線是拿來接水泥攪拌機,這些都是我在很久以前就買的,但是我已經忘記是在哪裡買的,也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水桶是因為當時擺在那邊,我以為沒有人要,施工的時候我也有在用,所以當天也準備要把它帶走」云云。
(二)查水桶上有明顯的「羽字」標記,屬於「羽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縱該水桶平昔放在工地,曾經被告使用而未經「羽信公司」人員阻止,但亦只限於供被告在工地上暫時使用,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的意思。而被告既於查獲當時自認準備將其帶走,其已非單純使用的目的,而是有占為已有的意思甚明。是該水桶既為他人所有之物明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有竊取他人水桶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與行為表徵甚明。
(三)至於同時查獲之高壓水管與電線,業經檢察官提出經放大後之扣案時拍攝照片6幀(如審理卷第77-82頁)附卷,堪證均與上揭水桶相同均具「羽信公司」之特殊「羽」字標記,且核與證人劉源水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的東西很多,所以每次送東西或拿東西出去的時候就會寫上羽字、羽信或劃線的記號,或用標籤貼」等語相符;亦與證人 陳嘉模 供稱該公司在工地上的物品,諸如水管、電線等均會有「羽」字的標記等內容一致。而被告陳文賓固辯稱上開電線是伊平時用來接在其所有之「水泥攪拌機」上使用,但依一般經驗,若確實是平常供插在「水泥攪拌機」使用,則至少電線兩端中必有一頭須有可連接電源之插頭才符合事理。但本件查獲之電線卻二頭均屬裸露之電線,堪證被告所辯即有不實,無可遽採。是不僅前述之水桶外,包含同時扣案之水管、電線均確實屬於「羽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則被告有竊盜行為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末查,依本件查獲當時情形,是在被告將上開物品與被告其他置於工地之物品均集中於一處而準備帶走時,即經「羽信公司」查覺而報警偵辦致並未竊盜得手,則被告固係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然尚未得手即經查獲,且相關贓物均已經當場即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即應屬於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0年3月4日在監執行,迄同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即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其辯詞反復不一,有時認罪,但隨又否認犯行,尤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態度不佳,堪認其犯罪後對自己之犯行,並無何檢討或悛悔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文賓、蔡育治二人共同於105年5月9日某時許,以不詳工具剪斷羽信公司裝設在工地之插座用電線4捆(每捆9公尺,共36公尺)後,竟因其等查覺竊盜及毀損犯行已經曝光,將剪下之電線攪拌水泥,自工地3樓丟置地下1樓電梯坑內,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共同涉犯竊盜、毀損罪嫌(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又被告蔡育治就前揭被告陳文賓所犯竊盜罪部分(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文賓及蔡育治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該電梯坑內發現之物品與渠等無關,伊等既未竊盜,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賓部分:
查本件固經查獲工地地下1樓電梯坑內有甫經攪拌水泥未久之工地插座用電線4捆(每捆9公尺,共36公尺)等物,然依公訴人檢附之相關事證,諸如告訴人劉源水、證人丁阿抱、 蘇哲崇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之副理)、 賴嘉祥 (國廷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均只能證明該工地固確有遭受竊盜、毀損之事實,以及該時段被告陳文賓、蔡育治二人有在該工地現場之情形,但其他並無直接與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賓及蔡育治二人,與該地下1樓電梯坑發現之電線4捆有何直接關連。又本件在電梯內棄置之電線4捆,其上雖混有未乾之水泥,依社會經驗應屬竊盜所得而經臨時棄置之贓物,但證人劉源水、蘇哲崇等人,是在被告二人業經會同警察檢查發現並無可疑物品而放行後,始忽然想起被告二人下樓前曾經聽見有電梯坑內重物跌落之聲音始前往查看發現,則徵諸:1、該重物跌落之聲音是否必然與該電線4綑相關,並無可供檢驗之科學證據堪資證明;2、該未乾之水泥係於何時混合?其混合之時間,於該工地現場是否確實僅餘被告二人在工地工作,從而可絕對排除其餘第三人涉案之可能?依起訴事證尚乏積極之證明。又證人劉源水、蘇哲崇雖證明事發當日下午曾經發現陳文賓所有之「背包鼓鼓的」,從而對陳文賓涉嫌竊盜產生懷疑,惟除證人之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可供檢驗之證據;況該日既因有此懷疑,從而始通知丁阿抱抵達工地,且在被告二人下班時,由證人劉源水、蘇哲崇、丁阿抱等會同到場警察共同檢查被告陳文賓、蔡育治二人之包包均未查獲相關物品而將被告二人放行,則綜合以言,確實確實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文賓確有竊盜犯行。從而,本件依公訴所舉事證,固依社會經驗,堪認被告陳文賓其形跡確有可疑,然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仍未達足證被告確已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罪證即仍有不足,應為被告陳文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育治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被告蔡育治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於前揭相同理由,應與被告陳文賓同,併為無罪之諭知。
2、另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蔡育治與本院業已認定犯竊盜罪之被告陳文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無非係以該被告二人在工地工作期間,經常同進同出為論據。然查,被告蔡育治與陳文賓間,並無如證人丁阿抱偵查中所證稱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依被告蔡育治供述,伊之所以會和陳文賓一起工作,只是因為陳文賓欠 伊錢 卻拖欠未還,所以才會跟著陳文賓上工,除了可以藉此每日領取2,500元工資外,也可以在陳文賓向委託單位拿取工程款時,直接取得欠款以保障清償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文賓坦承屬實在卷,是被告蔡育治所辯即堪資採信。而被告蔡育治既受僱於陳文賓,則在工地同進同出,本即符合事理,而本件所竊物(水桶、水管、電線等),依其價值非高,且其財產權不法所得,利益亦是歸被告陳文賓所有,與蔡育治並無直接關係,從而難謂有何竊盜之直接動機;又其為被告陳文賓之僱工,在工地之行為自係由陳文賓指揮,且未必對於在工地之物品是否為被告陳文賓所有,有充份的認識與分辨能力,益難謂有何共同竊盜的主觀認識與犯意聯絡可言。是公訴人僅執渠與被告陳文賓同進同出一端,遽認彼此間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其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即猶有未足,亦未能充份說服法院據此產生被告必有犯罪之合理心證。從而被告蔡育治此部分的犯罪,其罪證即有未足,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