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森
楊智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晶項鍊貳條、金項鍊壹條、三星S3手機壹支、HTC蝴蝶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坤森、楊智棋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坤森、楊智棋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坤森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坤森行竊汽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論罪科刑,現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659號案件審理中)至三重搭載楊智棋,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561巷內停妥車輛後,由楊智棋於同時9分許(據證人 廖子儀 稱社區監視畫面時間均快約4分鐘)先進入位於地址同巷2弄16號所在社區中庭內繞行探查,旋步出社區大門,再偕李坤森於同時11分許循原跡進入中庭,經楊智棋鎖定同棟16號10樓住戶為作案對象,即由李坤森在10樓電梯口擔任把風工作,楊智棋則持其自大樓頂樓所覓得之木棍1支(客觀上足資作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由9樓至10樓樓梯間的窗戶探身,以木棍彎折破壞10樓該戶住宅鐵窗橫桿,取得容身鑽過的空間,使之喪失防閑功能,即踰越該鐵窗空隙踩踏冷氣室外機身攀爬侵入室內,在該址臥房內竊得住戶 黃佳琳 所有之水晶項鍊2條、金項鍊1條、三星S3手機1支、HTC蝴蝶S手機1支等物得手(經黃佳琳於案發後委託保全公司估價供稱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另被告入房內行竊翻箱倒櫃時氣壓床遭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及起訴),將之放入提袋中交給李坤森,木棍則隨手棄置於大樓內,2人於同時57分許自社區1樓中庭步出大門,並於5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嗣黃佳琳因上址住宅保全系統發出警報,經由行動電話知悉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坤森、楊智棋所犯本件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先起訴被告李坤森(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並於106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繼而於楊智棋通緝到案偵結後,於前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3日,提起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李坤森、楊智棋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潔勝、 尤啟仲 、廖子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安康路3段561巷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及保全系統照片1張在偵卷可認,足資補強被告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1支,長約30公分,約50元硬幣粗細,是木頭材質等節,業據被告楊智棋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其侵入住宅時即係持之彎折破壞鐵窗橫桿而得進入屋行竊,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6偵7415卷第17-18頁),而鐵窗既是用以防盜、支撐結構之金屬支柱焊接而成,材質堅靭,非僅憑人力所能徒手破壞,故該木棍經施力既足彎折鐵窗橫桿,堪認質地亦屬堅硬,倘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傷害對方之生命、身體,足可供兇器使用,自不因係行為人自備或現場撿拾而異其認定,亦不以上開被告攜帶時是否具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亦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兇器毀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條項各款均僅為加重條件,因竊盜犯行只成立一罪,各條款間並非法律競合關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漏列部分款次,並不影響加重竊罪名之成立,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智棋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先前均有
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所為加重行竊犯罪態樣,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安全已有重大危害,被告更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被告楊智棋自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被告李坤森則初始否認犯罪,迄至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楊智棋自述國中畢業,受僱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媽媽及五個小孩(21歲、高一、國一、小一、3歲),家庭經濟現賴太太承續從事油漆工作營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五個小孩才犯罪;另被告李坤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太太及就讀高中的小孩,曾經營理髮店迄於104年間因擔任宮廟爐主遭需索香油錢、布施費用,及不堪負荷店租,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晶項鍊2條、金項鍊1條、三星S3手機1支
、HTC蝴蝶S手機1支等財物,為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黃佳琳,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時持用之木棍一支係現場隨意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經犯罪後任意棄置去向不明,爰不另諭知沒收。
㈦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智棋、李坤森二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係對被告二人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