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明洲」補充更正為「謝明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第5行「每期每萬元利息為3000元」補充更正為「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3000元(年息高達365%;(3000/10000)3036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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