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後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第3120號裁定、第3121號裁定、第3122號裁定、第3123號裁定(下併稱本院前各確定裁定)及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兩案合併於原審裁定卷內中,並無逾期,原審裁定認事顯有違誤,本院確定裁定未負調查之責,有相同違誤之情事;又本院前各確定裁定與原審前判決同一事實,原審裁定未對本院前各確定裁定作成裁判,顯有違誤,本院確定裁定未負調查之責,亦有相同違誤之情事。(二)本院確定裁定自應就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詳加調查而為判決,然就聲請人所提證物並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院確定裁定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前對原審前判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而本院前各確定裁定既非原審裁定再審對象,且與原審裁定之認定再審是否逾期無關,原審裁定自無須說明有關本院前各確定裁定之理由,實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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