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1號上訴人 李蔡麗玉
張鄧綠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陳冲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該捷運路線無設置新出入口之必要性,又本案將與捷運興建無關部分禁建,且無任何正當理由,並刻意捨棄緊鄰捷運沿線之公有土地,其中捷運出口等特定設施規劃未考量實用、方便性,以及捷運施工沿線之房屋均未列入禁建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次,本案係因捷運系統萬大線設置而禁建,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其潛盾隧道禁建範圍限於「自捷運隧道環片外緣起算,向外一公尺以內環繞之區域」)規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距離依法得禁建之區域甚遠,卻因大眾捷運法變更都市計畫案在先期即列入禁建範圍,實顯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係因都市計畫有變更,輔助參加人完成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程序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禁建2年。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係針對捷運路線周邊建物建築行為之規範。本件係因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規劃於南海路與南昌路交口東南側,設置捷運出入口、通風井、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聯合開發,擬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避免前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實施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公私損失,故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將包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區○○段○○段○○○○○號等57筆土地,劃為禁建範圍。二者法令依據、禁建目的、規範之行為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5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之規定部分,容屬誤會;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將緊鄰萬大捷運線之南海路上房屋土地禁建,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亦因捷運路線兩側(沿線)禁限建之法令依據、禁建目的及規範行為,與本件因捷運設施所需用地所辦理都市計畫禁建並不相同,難認原處分未將緊鄰萬大捷運線之南海路上房屋土地禁建有違平等原則;又捷運路線兩側(沿線)禁限建之法令依據、禁建目的及規範行為,與本件因捷運設施所需用地所辦理都市計畫禁建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禁建範圍不包括捷運路線兩側區域,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部分,並非可採。原處分未將完整街廓均劃為禁建範圍,亦即未將南昌派出所附近劃入禁建範圍,並非無因,並不影響取得捷運設施需用地及辦理聯合開發目的之達成等情,均據原審於判決中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