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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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70號上訴人克莉絲汀娜家飾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哲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至93年8月間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4,290,821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所漏稅額1,214,541元處3倍之罰鍰3,643,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9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不利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營業稅法所定銷售貨物,以對債權行為課徵為原則為斷,進而忽視臺中市萊禮歐邸傢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廣告、進貨、出貨、收款及消費者付款對象,於履行行為、交易雙方提出給付時,其關係和事實對本案之影響。又原審未針對上訴人無向萊禮公司進貨及萊禮公司在臺北有銷售行為事實作判斷,就認定「可能非貨物所有權人,但為實質而真正銷售貨物之人」,忽視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之規定。依此,若上訴人沒有向萊禮公司進貨,則上訴人就無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交易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此一疏忽,也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貨款均由萊禮公司直接收取,上訴人不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交易與上訴人無關,是原判決就系爭交易有違法審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