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7號上訴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自美國銀行存款帳戶(為上訴人及其子 鄭瑋峰 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9,912,000元;92年間匯入其子鄭瑋峰、媳 鄭王彬 如(鄭瑋峰之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合計67,905,837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聯名帳戶上訴人所有權為二分之一,核定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元、33,952,918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29,960元、9,555,225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29,900元、9,555,2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元及罰鍰2,820元、45,66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作成100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57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91年度、92年度罰鍰為327,080元、9,509,5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罰鍰處分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廢棄後,重為處分時,本應受上開判決法律見解所拘束,然被上訴人在被廢棄原來本稅1倍之罰鍰處分後,卻「未有任何變更」再執「相同理由」而對上訴人再次裁罰本稅1倍之「相同」罰鍰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積極審酌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作出適法處分;而原審對被上訴人未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之意旨重新裁量,未有任何指摘,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現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姜素娥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