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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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 馮昱 所提供之 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以詐術詐騙告訴人 蔡伊鈞 ,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帳戶後,通知馮昱提領、轉匯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昱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昱提領、轉匯詐騙款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馮昱提供其金融帳戶後,再要求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2萬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游士賢○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並無為蔡伊鈞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蔡伊鈞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購買112年1月14日、15日的MAMAMO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伊鈞信以為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00元至不知情之馮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游士賢再要求馮昱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將上開款項領出23,000元並交付游士賢,餘款1,800元則指示馮昱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蔡伊鈞付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游士賢亦不退還款項,蔡伊鈞始悉上當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蔡伊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士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伊鈞遭詐欺之過程。3證人馮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指示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及提領現金等事實。4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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