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翊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翊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翊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捷運東門站月台,見 吳幸娟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人民幣1,039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遺留在該處椅子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拾起後,旋侵占入己而離去。嗣吳幸娟察覺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壹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翊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娟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萬5,0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