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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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T-896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AGT-8965」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余柏毅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6日傍晚5時30分許,騎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駕籍違規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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