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大安
區捷運大安站附近,拾獲葉○得(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遺失之灰色錢包一只(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及鑰匙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葉○得發覺本案錢包遺失,查詢錢包內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發覺楊宗憲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該卡片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向站務人員辦理退卡,取得卡內餘額38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案經葉○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楊宗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向站務人員辦理退卡,取得卡內餘額3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本案悠遊卡哪來的,並未侵占告訴人葉○得遺失之本案錢包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有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市
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向站務人員辦理退卡,取得卡內餘額38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葉○得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200068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6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錢包等語,惟本案皮夾遺失時
其內裝有本案悠遊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27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3至17頁),被告持有本案悠遊卡,應可推論被告曾取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方能取得其中物品,然被告僅辯稱不記得如何取得卡片,自非可信。又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非其所有之物,逕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辦理退卡,以取得卡內餘額,顯有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不思
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慮及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38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持有殘障手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暨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