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隱形眼鏡2GATSBY男性淡香水晨露之光(50ml)1瓶3臺灣製0束愛心打結-奶茶色1個4臺灣製0束愛心打結-咖啡色1個5臺灣製0束5入半圓雙線皮管-黑色1個6滿鑽珍珠壓夾蝶結-藍金1個7掛件金屬書籤-櫻花1個8掛件金屬書籤-幸福1個9衣物除臭芳香噴霧1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王柏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隱形眼鏡、GATSBY男性淡香水晨露之光(50ml)1瓶、臺灣製0束愛心打結-奶茶色1個、臺灣製0束愛心打結-咖啡色1個、臺灣製0束5入半圓雙線皮管-黑色1個、滿鑽珍珠壓夾蝶結-藍金1個、掛件金屬書籤-櫻花1個、掛件金屬書籤-幸福1個、衣物除臭芳香噴霧1罐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1247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品之售價標籤、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逃逸之沿線監視錄影截圖共9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彥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