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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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達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順達因傷害等2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林順達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