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仁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8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
1號、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5月、8月、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2年2月,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日17時50分許,至 吳澤明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從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吳澤明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嗣經吳澤明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澤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仁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澤明、 秦健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