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原告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石燒」服務標章(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咖啡廳、餐廳、冷熱飲料店、茶室、啤酒屋及酒吧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石燒」為所指定餐飲服務本身具密切關聯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核駁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服務標章圖樣經其實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自足為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標誌等為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對系爭服務標章為准予註冊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經其實際宣傳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自足為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標誌並具有特別顯著性,被告卻認系爭服務標章難謂無使人對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為其所指定服務有關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而為駁回註冊申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所申請之「石燒」二字係食物燒
烤方式之一種,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等語而核駁。惟查,「石燒」此一用語,並非中文用語,在台灣,以往無論在餐飲界或咖啡界均未出現,在一般坊間類似或近似之名詞,只有「炭燒」或「石烤」而已,然而,無論其字面或內函均與「石燒」有別,「石燒」此一名詞實乃日文之漢字,係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自日本引進特殊烘培方式之咖啡豆,特以「石燒珈琲」命名,除了在原告所經營之全省五十多家「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店內大力促銷推廣外,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鉅幅廣告、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廣為宣傳後,「石燒」二字才在台灣坊間開始流傳,此有原告之報紙廣告、產品貼紙、活動卡片等促銷文宣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稱「石燒」為普遍熟知之食物燒烤方式乙節,根本毫無憑據,不知其所援引資料出處,更顯然誤解「石燒」之原意。所謂「石燒」,其日文為「いしやき」,其意是指「①磁器、②石烤魚(把魚等放在燒熱之石上烤熟)」之意,因此,「石燒」之原意即與被告之認定有違;其次,縱再以「石燒」在日本當地之衍伸用語觀之,「石燒芋」固係以燒烤方式為之,但「石燒豆腐」則係指「加薑汁的、清純油煎豆腐」而言,換言之,「石燒」二字在日本當地並非單一文義,更非單純表示食物之燒烤方式而已,被告所為之認定即顯然有誤,因此,其據此而為否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處分即屬不當。
⒉其次,原告另以「石燒」二字聲請商標登記,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三十二類,前雖亦經被告以同一理由核駁,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判認:「『石燒』二字,依現代日漢大辭典所示,其意為磁器、石烤魚,似非如被告所稱係屬食物燒烤、烘焙之方法,而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等商品,其有無可能以所謂『石燒』方式製成,即非無疑,故『石燒』是否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等語,而將原核駁處分撤銷,亦足證被告就本件「石燒」二字所為核駁之理由確屬有誤。
⒊再查,訴外人以「石燒」二字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飲料食品等零售服務,
被告就同一「石燒」二字卻為核准登記之處分(審定第一二九八二一號),兩者所申請註冊之圖樣完全相同,且均為服務標章登記之申請,被告竟獨就本件為核駁處分,其前後審查尺度不一,顯然有違一致及公平原則,實難令原告心服。
⒋末查,「石燒」二字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在台灣根本不曾出現過,是原告從
八十八年七月間為推廣「石燒珈琲」而在全省加盟連鎖店大力促銷及廣告後,才開始在坊間流傳,因此,「石燒珈琲」經由原告之促銷及廣宣後,已成為原告所經營「真鍋珈琲館」加盟連鎖店之獨特名牌,故縱依被告之意見,然本件亦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今原告以「石燒」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咖啡廳等服務,實更足令消費者據以認知其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被告實無否准原告註冊之理,被告竟無端核駁,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石燒」,為目前餐飲業流行之一種以石頭烘焙或燒烤的料
理方法,如牛肉石燒、海鮮石燒、日式石頭燒、石燒咖啡‧‧‧等,以之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難謂無使人對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為其所指定服務有關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稱「石燒」此一名詞乃日文之漢字,其日文為いしやき,日文原意是「
①瓷器,②石烤魚(把魚等放在燒熱之石上烤熟)」,是其在日本仍是一種將食物放在燒熱之石頭上烤熟之料理法,本件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使用於咖啡廳、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為其所指定服務有關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
⒊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二九八二一號「石燒」服務標章之案例,係指定使用於飲
料、食品、咖啡機及其組件之零售服務,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服務不同,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原告稱系爭服務標章經其使用,應具有特別顯著性乙節,經就其所檢送證據資料─報紙剪報、產品貼紙、活動卡片等各項促銷資料影本觀之,所顯示日期距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極為接近,客觀上難據此認定因其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而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其所指定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謂其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理由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
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石燒」,為目前餐飲業流行之一種以石頭烘焙或燒烤之料理
方法,如牛肉石燒、海鮮石燒、日式石頭燒、石燒咖啡:::等,以之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難謂無使人對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產生直接聯想,顯係為其所指定服務有關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註冊之處分,核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訴外人以「石燒」二字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飲料、食品等零售
服務,業經被告以第一二九八二一號審定核准註冊,原告以相同之「石燒」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被告卻否准註冊,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查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二九八二一號案例,與本件服務標章指定服務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命被告對系爭服務標章准予註冊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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