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章 川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 章川燿 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而其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其不該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刑機車1輛,且已發還告訴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章川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川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川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章川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0輛,業經告訴人 吳必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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