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0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07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張耀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並以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雖債權人陳稱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開金管會函文係對於「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之作業,而本件債權移轉於該函文前,應無適用之餘地,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等,故其主張該債權不受上開金管會函文之限制,惟本院基於下列原因,而認債權人之主張不足為採,茲述如下:
㈠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債權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
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㈡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
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債權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並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乙節,而慶豐銀行復係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上開函文之拘束。
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則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債權人,不應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債權人得自上開函文公布前,向債務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惟自100年4月1日起之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應受上開金管會函文之限制,債務人即得執此對抗債權人。
㈣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請求聲明三之部分,係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三項所示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