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宏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韋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2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因 陳柏豪 、 方婕銨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柏豪、方婕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方婕銨之指述相符,並有合庫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柏豪提出之轉帳明細照片、告訴人方婕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各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迄今未能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亦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陳柏豪│108年4月7日│49,124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時9分許││7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豪,佯稱其為第一銀行人員,││││108年4月7日│29,985元│並稱:需將存款轉帳至被告合庫││││19時23分許││銀行帳戶,以解除網購升級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帳戶。│├──┼───┼───────┼─────┼──────────────┤│2│方婕銨│108年4月7日│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0時42分許││7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婕銨,自稱樂淘公司的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路代購商品,員││││││工作業疏失,使其成為貴賓會員││││││,將導致帳戶扣款云云,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方婕銨,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方││││││婕銨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貴賓會員云云,致方婕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