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琮泰 被上訴人即被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20元(計算式:1,830元×2/3=1,22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元(計算式:1,830元-1,220元=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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