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820元、第二審更審之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01,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律師費用收據,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未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金額之裁定,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俟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後再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