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創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含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1、注射過之針筒1支。
2、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