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告 陳兆隆 被告 張徐迺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5萬4,89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其價額核為868萬3,030元(計算式:層次暨附屬建物面積80.88平方公尺×0.3025×交易單價35萬4,899元=868萬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萬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