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阮施秋心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施秋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阮施秋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其於偵查中自行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交保,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若未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繳納保證金收據(包括臨時收據及正式收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
109年7月23日宜檢貞正109執助269字第109901241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7月16日警羅偵字第1090014457號函暨所附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