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叄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強盜罪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98年10月16日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又按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惟依卷附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曾於警詢中中自白犯行,足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強盜犯行後,尚有逃離現場遭追捕之情,又可預其有遭判重刑之可能,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