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繳納,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詎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