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IM卡玖拾陸張、行動電話肆隻、小天線拾伍條、延長線伍條、雙卡節費器參拾玖臺、雙卡節費器電源供應器拾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雪惠 、 薛金輝 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四)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受雇於 楊宗康 並獲取報酬,二人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諸如利用管理前述器具,轉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其後再分別取得被害人轉出款項等部分之行為,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係受楊宗康所託將扣案物品從大陸地區帶入金門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與楊宗康自行聯繫並裝設轉接詐騙電話之機具,足證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所為復於本案被害人財物遭詐取時產生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雪惠與薛金輝所為之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以一次幫助行為,令被告乙○○等得以之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得被害人薛金輝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該次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均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被告乙○○就兩次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向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物品部分,既為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捐款20,000元給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並已捐款完畢,有匯款單乙紙附卷可按。
(二)被告乙○○部分:
1、支付被害人陳雪惠與薛金輝各50,000元、150,000元賠償金以為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2、捐款50,000元給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並已捐款完畢,有匯款單乙紙可為憑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