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9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92號、99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