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2案經法院就毒品案部分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98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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