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公債將於民國99年1月24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將上開擔保品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復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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