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劉寳川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純
黃冠曦 被告 曾清
曾善曾永福 曾順享 曾新添 曾宸徐曾劉黃錦 梅劉 黃錦紅 黃評詳評治 黃錦枝 陳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清號曾善明 、劉 黃錦梅劉黃錦紅 、黃評詳、 黃評治 、黃錦枝等七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曾善作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陳翠花以外)共有坐落上開土地,應依附圖丙所示位置並依附表「分得面積及位置」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清號、曾永福、曾順享、 曾宸附劉黃錦梅 、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陳翠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共有人曾善作於起訴前之93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妹 黃曾 不纏及兄弟曾清號、曾善明,而其中繼承人 黃曾不 纏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21日死亡,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曾清號、曾善明本為被告未再追加)(岡調卷第15-27頁,卷一第18、42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清號、曾善明、曾永福、曾順享、曾新添、曾宸附、 徐曾援 、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等人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分管協議;另被告陳翠花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自得併訴請陳翠花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並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業已與陳翠花達成和解,將另具狀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卷第161頁),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仍請求依法辦理(卷二第47頁);另共有人曾善作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曾清號、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面積有出入部分毋庸互為找補(卷一第298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翠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清號、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善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105年2月18日民事更正狀附圖(卷二第174頁)所示。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03頁、259頁、296頁,卷二第43頁)。
三、被告曾清號、曾永福、曾順享、曾宸附、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曾新添、曾善明以:不希望分割,如一定要分割,希望被告部分不要分割,且原告不能要求分得最佳位置,曾新添在系爭土地種植有芒果樹,雖有分割位置,但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確由訴外人 石三井 建有房屋一棟,原因為何不清楚,應為祖先輩之事(卷一第87-88頁),石三井應係向被告叔公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卷一第138頁)。曾善明另請求將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出來(卷一第297頁),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最東側,因其土地相鄰於東側所在(卷一第193頁);分得面積有出入部分毋庸互為找補(卷一第298頁)。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錦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與其他共有人均不熟識,也都不懂,故無意見(卷一第137頁)。是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未表示意見。
六、被告徐曾援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卷一第221頁),應將被告耕作位置分歸予被告(卷一第297頁),其與 徐新添 之前已有分管占用之位置,且如附圖乙所示C所在位置土地上龍眼樹及綠竹筍係其母親自始栽種,98年起方由其繳稅及種植,其弟與原告間買賣其並不知悉,亦與其無關(卷一第160頁);分得面積有出入部分毋庸互為找補(卷一第298頁)。
七、被告陳翠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北勢巷5號房屋為其夫石三井所興建,石三井已過世,目前由其與二兒子同住其內,另有一女兒已出嫁,稅籍資料未辦理變更,其確與原告達成共識擬向原告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卷一第161頁)。
八、原告主張其與曾清號、曾善明、曾永福、曾順享、曾新添、曾宸附、徐曾援、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分管協議;又共有人曾善作於起訴前之93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妹 黃曾不纏 及兄弟曾清號、曾善明,而其中繼承人黃曾不纏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21日死亡,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為其繼承人,是共有人曾善作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為曾清號、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翠花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如何方為適當;原告請求陳翠花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九、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為所示,地目為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十、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曾援請求分割之位置大致分別如附圖乙、附圖丙所示不同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則請求分割之位置大致無不同;而上開二方案之不同主要在於附圖乙係將C所在位置分歸徐曾援、附圖丙則將C所在位置分歸原告,查原告係在101年6月28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是土地上所種龍眼樹顯非其所種植,而原告自始即主張擬分得最西側即A所在位置,其無論分得C、D之位置,均無法合併利用,又對於將B所在位置分歸曾新添並無意見,是原告主張係為整體利用以作為建築基地之詞(卷一第247頁)即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徐曾援抗辯土地之前為其母親種植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故徐曾援請求按附圖丙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應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提出協議書,主張訴外人 曾安田 出面拍定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共有土地後,由原告出面投標並取得所有,並含地上竹子、龍眼樹等在內(卷一第249頁),然僅有債之效力,況協議書已載明土地所有人(應為共有人) 曾隆基 ,而由曾安田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亦難拘束本件分割共有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依附圖丙所示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性、及參酌使用現況等情,使分割後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能兼及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乙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不足為採。
、又附圖丙所示應分歸 張善作 之應有部分,因共有人曾善作於起訴前之93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妹黃曾不纏及兄弟曾清號、曾善明,而其中繼承人黃曾不纏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21日死亡,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圖丙方案分歸張善作之應有部分,即應分歸曾善作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曾清號、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等七人於分割後繼續公同共有,併為說明。原告雖主張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未合於正確比例(卷二第43頁),惟並未 陳明 理由及依據,是本件既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分別如附圖乙、丙所示,且均經標明持分面積、分配面積及差額均在1㎡以下,有附圖乙、附圖丙之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9日二份分割成果複丈成果圖為憑,到場之兩造亦均同意毋庸就分得出入面積互為找補,且出入均在1㎡以下,本院認毋庸再為找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新建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之原始建築人,並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原始建築人仍得透過交付違章建築之方式使受領人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進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以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25㎡、B部分面積9㎡,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本為訴外人石三井所興建之事實,業據其配偶即陳翠花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明,曾新添、曾善明亦為相同陳述,應堪認為真實,是石三井為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並無疑義,惟陳翠花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稱上開房屋尚未辦理稅籍變更,且由其與二子同住,並另尚有一女,是原告欲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合法,其僅列陳翠花一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即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除陳翠花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就上開房屋之繼承,僅以里長出具由陳翠花為占有使用人(卷一第105頁),亦不能認為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於本院履勘時又自陳已於陳翠花和解將另具狀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卷一第161頁筆錄),嗣竟未依約撤回,又未陳明未撤回之理由,亦應認原告繼續此部分訴訟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附圖丙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較為公允適當。原告另請求陳翠花拆除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25㎡建物、所示B部分面積9㎡牆部分之訴,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部分,應酌量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及位置(附圖丙分配面積)│├──┼──────┼──────┼───────────────┤│1│劉寳川│7/16│如附圖丙所示A面積126㎡、D面積│││││201㎡。│├──┼──────┼──────┼───────────────┤│2│曾新添│1/8│如附圖丙所示B面積94㎡│├──┼──────┼──────┼───────────────┤│3│徐曾援│3/16│如附圖丙所示C面積140㎡│├──┼──────┼──────┼───────────────┤│4│曾清號│1/20│如附圖丙所示E面積149㎡,由曾清││├──────┼──────┤號、曾善作之繼承人、曾永福、曾│││曾善作之繼承│1/20│順享、曾宸附等5人於分割後各按│││人曾清號、曾││應有部分1/4、1/4、1/4、1/8、1│││善明、劉黃錦││/8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梅、劉黃錦紅││其中曾善作之繼承人曾清號、曾善│││、黃評詳、黃││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評治、黃錦枝││、黃評治、黃錦枝等七人,就曾善│││等人公同共有││作分割後分別共有之1/4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曾永福│1/20│││├──────┼──────┤│││曾順享│3/120│││├──────┼──────┤│││曾宸附│3/120││├──┼──────┼──────┼───────────────┤│5│曾善明│1/20│如附圖丙所示F面積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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