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凱麟 代理人 洪懷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凱麟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36,04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再負擔任何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63、81-8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渣打銀行1,008,831元、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4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145-15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057,37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除
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數筆外,別除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1、95-1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6,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6,000元-17,076元=-1,076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臺南市新化區洋子段1333、1335、1336、1337、1338等地號土地,然審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