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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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龔文雄 被告 卜哲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之利息3,627元、違約金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388元(計算式:627,513元+3,627元+248元=631,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1596,929元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暨自113年2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230,584元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暨自113年3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