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寶華 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關係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寶華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指定聲請人 於鈞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責,該事件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