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債權人 王秀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戴健雄鄭棨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戴健雄、鄭棨云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戴健雄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戴健雄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巿北區,債務人鄭棨云住所地在桃園巿龜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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