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任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群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任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群超之父親,林群超因智力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林群超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林群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林任猛為林群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林群超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群超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林群超智力不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林群超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群超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林任猛、母親 陳樂玲 、姊姊 林巧恬 、哥哥 林群澤 、哥哥 林岱賢 、哥哥 林岱翔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任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之父親,平時即由聲請人林任猛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衡情由聲請人林任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任猛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之情狀,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群超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