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請人 曹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案件之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然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6日偵查終結(同一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終結後,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其刑事聲請保全狀上該署收狀日期戳章可考,是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之案件,聲請本院保全前揭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應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