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沈文梂
洪乙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侯水性
侯志和 侯春慧 侯墨林 侯傑能 侯傑翔 侯傑勛 陳委俊 陳雅琪 陳林金鶯 陳永忠 林華娥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海 被告 陳永成
陳生財 林玉美陳麗珠 陳美珍 謝秀琴 陳鑑行陳美玲 吳守鎰 陳應杉 陳秀春 楊王准 陳華英 王淑鈴 王淑姿 王有政 王有志 王淑純 王素珍 王璟滎黃 王銀足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王美玉 王快樂 陳景明 陳保福 陳萬璟 陳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沈文梂、洪乙彥為被告 陳松之 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沈文梂、洪乙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4因買賣而分別移轉予聲請人2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渠等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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