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沈文梂
洪乙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侯水性
侯志和 侯春慧 侯墨林 侯傑能 侯傑翔 侯傑勛 陳委俊 陳雅琪 陳林金鶯 陳永忠 林華娥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海 被告 陳永成
陳生財 林玉美 黃 陳麗珠 陳美珍 謝秀琴 陳鑑行 李 陳美玲 吳守鎰 陳應杉 陳秀春 楊王准 陳華英 王淑鈴 王淑姿 王有政 王有志 王淑純 王素珍 王璟滎黃 王銀足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王美玉 王快樂 陳景明 陳保福 陳萬璟 陳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沈文梂、洪乙彥為被告 陳松之 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沈文梂、洪乙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4因買賣而分別移轉予聲請人2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渠等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