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702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郭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等物。經郭文雄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K/201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
1支等物為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9月
1日晚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亦未為補陳原因及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準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