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名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名嫻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名嫻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並約定應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25分返還。詎馬名嫻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多次聯繫馬名嫻無著,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馬名嫻,始於105年1月27日返還上開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馬名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
㈢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高雄站前郵局
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4、5、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租金損害,並返還上開機車,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
5年4月26日105年民調字第72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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