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更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秋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秋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4年6月8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909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7號定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28日(計算式:18日+10日=28日)之範圍。
㈢至附表編號1、2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翁秋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4日│103年06月11日│103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531號│104年度偵字第77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09號│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14日│104年06月11日│104年07月13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09號│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判決│104年06月08日│104年07月07日│104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04年度執字第4504號│104年度執字第10225號│度執他字第871號(已經│││(編號1、2之案件,嗣│(編號1、2之案件,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撤│││4年度聲字第3587號定應│4年度聲字第3587號定應│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執行拘役18日確定)│執行拘役18日確定)│,於106年3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