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 吳潮清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所為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0條前段、第54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獨任方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故本院於102年6月7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之裁定應予撤銷,就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另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以資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