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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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振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100年8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3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3月27日2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混合施用覺得藥效比較持久,所以才混合施用,我之前有這樣用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