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伯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號、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伯崑與同案被告(下不引同案被告) 幸福明全虎麒全伯仲幸榮吉幸志誠張志華幸信主賴心潔谷玉春幸福益全天明 共1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1時許,分別由幸信主、幸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B-0572號自用小貨車,由幸榮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及背架11個,搭載其餘10人,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區00○○地○000號及51-1號)之一般造林地內,由幸信主、幸福益、張志華3人共同以上開鏈鋸鋸木後,再由其他人以背架固定牛樟木塊後,以人力搬運至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計77塊及殘材3袋(材積合計0.65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755元)得手後,由幸信主、幸福益分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餘10人並載運上揭牛樟木下山。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白不仔口產業道路時,為警攔停,當場發現並扣得上揭牛樟木(業已發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鏈鋸1臺及背架11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1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投檢 原仁 101偵406字第102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全伯崑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2年1月3日意外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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