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昭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於90年
3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4月30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0年
4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0年7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2月3日21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八O三軍醫院」後方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新興停車場」前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於翌日(即4日)凌晨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2月23日、報
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昭明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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