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696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