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櫻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3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9,219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18.5%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7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6,086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合計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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