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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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良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良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祥順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良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65-66頁、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事件,暨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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