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瑜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進行中業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其監護人,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原告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猶辯稱聲請人無為意思表示能力,顯非依聲請人意願提出請求,自非屬適格聲請人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6日結婚,嗣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受有監護宣告,然相對人於111年1月許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棄需人照顧之聲請人不顧,顯見其無意願返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辯以: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因遭訴外人 蔡塵德 駕駛車輛碰撞,遇重大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及橫膈破裂、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臂叢神經損傷、右側腳趾第四第五趾骨折等身上多處嚴重傷害,甚至遺有右上肢肩、肘、腕、手關節永久喪失功能之後遺症,於初先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1年4月2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右側臂叢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瘤切除手術,以及右臂神經顯微移植手術,並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相對人係為醫治車禍遺留之傷勢,遠至義大醫院就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離家且失去音
訊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相對人確有自111年1月起離開夫妻共同住所,迄未返家居住之事。
㈡至相對人固主張係因受重大傷勢,至高雄義大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尚須回診,具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確實因於111年1月7日遭訴外人蔡塵德駕駛車輛碰撞,遇重大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及橫膈破裂、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臂叢神經損傷、右側腳趾第四第五趾骨折等身上多處嚴重傷害,甚至遺有右上肢肩、肘、腕、手關節永久喪失功能之後遺症,於初先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1年4月2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右側臂叢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瘤切除手術,以及右臂神經顯微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且出院需長期專人照顧,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察署111年偵字第5182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堪認屬實,是相對人因車禍受相當重大傷勢,有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之必要,其離家之初係具不可歸責之原因。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觀之,可知其因需門診追蹤治療,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9日止,約每月1次至義大醫院門診就診等情,則相對人既已出院已近10個月,又其每月僅需回診追蹤1次,再台中地區亦有榮總等諸多大型醫療機構,衡情其應可居住於台中夫妻共同住所,並無居住南投或屏東地區之必要,至相對人縱仍須專人照顧,而無力協助照顧聲請人,此係如何安排兩造生活照顧問題,尚不得以此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復相對人迄今遲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難認其具正當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手術出院後,迄今未返回夫妻共同住所,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孫超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