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H(阮文紘,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H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效期係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見偵卷第25頁),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有該所111年7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1834333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被告NGUYENVANHOANH(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OANH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25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興隆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OA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