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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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21時55分許」更正為「21時57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陳錦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姚青柏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並致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 鍾耀駿 ,見狀閃避不及而碾過現場油漬撞上路邊圍牆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陳錦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青柏、 劉勁廷 、鍾耀駿3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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